(一)具有与所经营的药具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必要设施;
(二)具有计划生育药具知识、有一定指导能力的人员。
第八条 药具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进药具,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购进药具。
第九条 经营药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过期、变质、被污染、潮解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具,不得销售非国家计划管理和批准注册登记的各类药具,严禁销售假冒伪劣药具。
第十条 药具零售点和专柜须设置明显标志,张贴或备有药具使用方法的宣传资料,并由专人负责药具的销售工作。
第十一条 药具零售点和专柜销售的药具应品种齐全,高、中、低档兼顾,保证口服药、外用药、工具各两个以上,常用品种,不得断档脱销。
第十二条 药具零售点和专柜销售药具的收入应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免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申领《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兼营药具的,处以3 000元至20 000元的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责任者,处以300元至 5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购进药具的,处以3 000元至10 000元罚款,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销售变质、被污染、潮解、过期的药具的,销售非国家计划管理和审批注册登记的药具的,责令其改正,处以5 000元至10 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计划生育药具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不得无理阻挠和拒绝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