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的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项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修改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吉林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照环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吉林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药具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各类避孕药品、终止妊娠药品、妊娠判断试剂和避孕工具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药具(以下简称药具)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药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药具的货源供应;
(三)对药具销售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药具质量的监测;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在城镇的医药商店、医药零售柜台、医疗服务单位、旅游场所等地设立药具零售点。
第六条 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须到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药具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