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务院各行业部门和各民主党派中央机关及国家级社团组织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由国家劳动保障部审批。凡国家劳动保障部委托我市进行审批的,按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受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齐备有关材料后,领取《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或《高级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按要求填写后以送交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日起为受理日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二)评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填写《评审意见书》;
(三)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市规定,依据专家评审小组提交的《评审意见书》,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四)发证: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社会培训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年审、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第十一条 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应根据机构性质,持《办学许可证》及正式批复,按《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相应的机构编制委员会或社团管理办公室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收费标准应及时根据市场需要和学校的办学条件自行制定,并填写《北京市社会培训机构收费备案表》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持《办学许可证》到相应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非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增设社会力量办学专项收费科目。同时应当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市社会培训机构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
(二)负责本市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综合协调与宏观规划,对全市社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制定本市社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三)认定开展新职业(工种)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审批开展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