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三)项规定,采种毁坏母树林或砍枝伐树的,除没收其所采集的林木种子和工具外,并处所毁坏树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二)、(四)项规定,掠青或在生长不良和有病虫害的树木上采集林木种子的,除没收所采集的林木种子并就地销毁外,并处以所采集林木种子价值二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五)项规定,采用锅炒、炕烘等方法加工调制林木种子的,除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所加工的种子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除没收其全部种苗外,并处以其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收取检疫、检验费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售、邮寄、调运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除没收其全部种苗外,并处以其全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照经营林木种苗的,除没收其全部林木种苗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林木种子未按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部分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部分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林木种苗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繁殖材料:指能用于培育出苗木的一切材料。它包括种、苗、枝、根、蘖等。
种子园:指林业部门建立的专供生产林木良种的基地。
母树林:指为解决种子不足,选择优质用材林分改造成能够采种的林分。
采穗圃:指专门培育优质苗木的枝条,用于无性繁殖培育造林绿化苗木的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