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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2007修改)


  第八条 不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承租人可以通过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置换经营单位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的形式变更承租人。中介机构未征得公有住房产权人同意,不得代理公有住房置换业务。
  公有住房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申请书;
  (四)配偶及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意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的书面证明;
  (五)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核查申请人提交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证明、材料。
  市内六区直管公有住房由市房产总公司负责核查,其他区县直管公有住房由住房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核查。单位自管产住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核查。
  经营管理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置换经营单位负责核查公有住房置换的证明、材料,办理公有住房置换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
  (一)没有合法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
  (二)变更承租人后成套独用住房变为成套伙用住房的;
  (三)拖欠房屋租金的;
  (四)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五)有使用纠纷或者租赁纠纷的;
  (六)没有本市城镇户籍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房管[2004]29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略)
  2.公有住房承租保证书(略)
  3.天津市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申请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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