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以转让方式处置国有企业(资产)的,处置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收取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第四十条 以租赁方式处置国有企业(资产)的,租赁方应按租金额50%的比例预交资金或实物进行抵押,出租方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取租赁费。
第四十一条 企业转让、租赁国有资产的收益实行专户管理,并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管。企业处置国有资产收益的再使用,应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四十二条 企业破产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四十三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破产应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是否符合破产条件;
(二)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企业提出申请;
(三)由市国资委审核后上报市政府审批。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权属企业申报破产,不论资产规模大小,均须报市国资委审核,再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 履行有关程序后,由企业按规定向法院申报,进入破产程序;由其他债权人申报企业进行破产的,政府有关部门向受理法院提出处置意见。
第四十五条 破产企业资产的处置,均由法院依法公开进行。
第四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用国有资产(含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和对外担保贷款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对新发生一般资产(不含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贷款和对外担保等经济行为1000万元以下的报市国资委审批;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对用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贷款,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分管国有资产和国土规划的副市长联合审批;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对企业发生的续贷性质的抵押贷款,由市国资委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