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是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公司)国有资产的转让、租赁必须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转让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租赁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市属授权经营企业审批,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转让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租赁价值在 500万元(含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 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市属授权经营企业申报,由市国资委审批。
(三)转让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租赁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市属授权经营企业申报,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转让价值和租赁价值高,影响重大的企业资产处置须报市党政班子联席会议审批。
第三十七条 在转让、租赁国有企业(资产)时,处置方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前,应组织专门人员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制定处置方案,充分征询企业职工意见后,由企业(公司)的经营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处置金额超过该企业资产总额50%以上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在企业(公司)内对处置方案实行公示。
(二)转让、租赁国有资产,必须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经核准后作为资产处置底价。
(三)资产转让成交价、资产租赁金及其他转让条件确定后,交易双方应依法签订产权交易、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必须通过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对战略投资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有特殊要求的,经市国资委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国有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