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提交股东大会、董事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产权代表应在会议召开前10天内,将事项内容作报告;股东大会、董事会召开后7天内,产权代表应将有关会议决议内容作报告;
(二)企业董事、监事和副经理以上领导人员的职务变动情况;
(三)企业违法、违规、违纪事件,因重大经营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情况;
(四)企业发生经济诉讼纠纷;
(五)企业新增贷款;
(六)长期投资;
(七)对外提供担保或抵押;
(八)利润分配方案、增资扩股方案、重大技术改造、产权变动及土地合同签订等事项;
(九)企业包括下属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
(十)产权代表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公司)投资设立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须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公司)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