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卫生、教育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努力提高广大群众的卫生意识。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推广镇级或联片建设自来水厂,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改造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农村新建房屋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村活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卫生设施,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
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做到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村道两旁、巷道、河涌、海(河)堤、海(河)滩、池塘、沟渠倾倒或堆放垃圾和余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创建卫生城市和卫生镇、卫生村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卫生检查评比制度;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工作不得力的,由本级政府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