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染疾病或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如下条件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制度及定期检查制度;
(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园、绿地、广场、小游园等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公园、绿地、广场、小游园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及公园、绿地、广场、小游园环境卫生、整洁、舒适。
景区、景点、公园、绿地、广场、小游园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自觉遵守景区、景点、公园、绿地、广场、小游园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集贸市场应做到分类经营、文明经商、秩序良好;从事熟食经营的摊档必须配备合格的“三防”(防鼠、防蝇、防尘)设施。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处理,保持场地卫生整洁。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施工场地应设置隔离护栏(高度不低于1.8米),工地清洁,物料堆放整齐;车辆运输无遗洒、滴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