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受委托的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将分户的评估结果向拆迁当事人公示7日,听取有关意见并给予解释;公示期满,由评估委托人领取评估报告并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5日内,书面申请评估机构复核估价,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原评估机构自接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重新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3名以上专家进行鉴定确认;重新评估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共同承担。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或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四)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权益纠纷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它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裁决受理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根据《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的规定中止或终结行政裁决。
第四十六条 在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由裁决机关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