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应参照有关房地产权证记载确定,没有权属证书记载可参照的,由规划部门行文确认。
拆迁范围内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世居房屋的确权及其补偿办法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共有房产,依照如下原则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产权共有人就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各被拆迁人占有的产权份额分别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按房产价值差额结算。
(二)房屋所有权人死亡,继承人范围未明确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合法生产经营用房固定设备的拆除、搬运、安装费用,拆迁人可以按生产经营用房货币补偿评估金额1%的标准计算补偿;或由拆迁当事人协议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合法生产、经营性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拆迁人可以酌情按营业房评估补偿金额2-3%的标准予以补偿,或由双方协定,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裁决。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条 拆迁评估应当由具备合法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简称评估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当事人公布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房地产拆迁评估应以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技术规范为原则,依照
《条例》规定和结合《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原则上应选定一家评估机构;拆迁范围较大的,可以选定多家机构同期进行工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公证处等有关单位公开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或以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
依照规定确定评估机构后,拆迁人应当与评估单位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拆迁评估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3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应由同一家拆迁评估机构采用相同技术方法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组织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小组对评估报告进行抽验核审。已承担该项目的评估机构,其机构人员不能同时作为专家鉴定小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