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住房售销单价由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或周转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拆迁范围内或其它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协议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款有差价的,结清差价后给予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在拆迁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回迁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24个月。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费和回迁安置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可按月、季或协议支付。
拆迁人因故不能履行过渡期限约定,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约定增付20%过渡补助费;逾期满一年的,增付40%。
拆迁人予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周转房的,拆迁人不需支付过渡补助费;由于拆迁人原因导致被拆迁人逾期不能回迁的,拆迁人应参照前述规定支付过渡补助费给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以及民用燃气管道设备等生活设施迁移安装费,按有关部门收费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其被拆迁当事人。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因房屋拆迁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廉租房条件的,可以适当考虑优先购买或承租。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租赁房屋,拆迁人可以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合法约定的方式,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改房,其收益分配参照市房改房上市交易及相关规定,房改房拆迁补偿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套外公共分摊面积;房改楼公共分摊总面积除以总户数为户公共分摊面积;房改房已设置抵押的,结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经确认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拆迁时一律视为空置房屋,只按照其建筑成本计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评估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