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拆迁人持有的拆迁补偿协议,向被拆迁人出具货币补偿金额证明。
被拆迁人重新购买房屋的(含产权调换的房屋),购房价款中相当于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享受省地方税务局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设有抵押或典当权的,被拆迁人应当告知拆迁人;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自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拆迁人或拆迁人应告知抵押权人或承当人;抵押权人或承当人应当向拆迁人出示抵押、典当债权依据;抵押人或债务人、出当人不能清偿债务或抵押人、出当人不能变更抵押物、典当物的,其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应依法重新设置抵押、典当;抵押人、出当人在拆迁期限内没有选择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依法实行货币补偿;抵押、典当当事人未能及时达成清偿债务协议的,拆迁人可将拆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拆迁人不履行协议或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协议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军事设施、宗教房产、华侨房产、文物古迹、邮政设施、文化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协议办理。
拆迁大、中、小学校或公办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重建,或给予货币补偿。
房屋拆迁涉及的小学和初中学生,已经在学校就读的可以继续留在原学校就读,也可以转学到现居住地学区学校就读,并作为学区内普通生对待。新入学的小学和初中学生,应依据现居住地学区划分安排就读。
拆迁政府直管公房、拨用房产、政府代管房产,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房产权主管部门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拆迁人、贷款银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协议或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安、规划、国土、房地产权交易、电信、市政、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查档、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供气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