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类别的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费参保的险种和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地方税务机关。
第七条 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计征社会保险费。个人实际工资、薪金收入超过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300%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社会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应按本人实际收入在上述规定的缴费基数范围内自行申报缴费。
工资、薪金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于每月1日至15日的征收期限内填报《社会保险费综合申报表》,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有关资料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缴费单位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