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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物价局关于沈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费标准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物价局关于废止部分局发文件(第二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20日)废止

沈阳市物价局关于沈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费标准的批复
(沈价发[2003]183号)


沈阳市经贸委:

  你委《关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收费标准的函》收悉。根据有关政策和一年的试行情况,为扶持和发展我市中小企业,帮助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中小企业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服务,必须坚持企业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行向企业收费。

  二、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服务,必须与企业签定信用担保合同,双方按照所签定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三、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未确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收费标准的情况下,我市贷款信用担保服务收费暂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每年按不超过担保金额的1.4%收取,下浮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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