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六月二日
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各种机械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是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需要,合理规划道路布局,改善交通环境,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并可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污染防治定期协调制度。
市环保部门建立机动车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六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机动车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