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森林、林木和禁止转让的林地。
第九条 森林资源转让不包括林内野生动物和地下矿藏资源。
第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使用权转让时,需经环城森林公园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建成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管理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应按规定报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转让面积在10公顷(含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50公顷(含5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森林资源转让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由经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专业评估机构或综合评估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据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估委托书,方可接受评估委托。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作业调查方法、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转让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转让申请书、林权证明。集体所有的,还应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意见;
(二)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转让后,向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
(三)评估机构进行资源资产核查,确定转让金额,提交评估报告书;
(四)林业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予以验证确认。
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集体所有森林资源以及转让集体所有已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森林和林木,必须通过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转让者、受转让者姓名(名称)、单位、地址;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种类、位置、面积、蓄积量;
(三)转让期限、用途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