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森林资源市场,促进森林资源合理配置和林业经济持续发展,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通过转让以及合资、合作、股份经营、联营、租赁经营、抵押、拍卖、企业清算等方式引起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转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森林资源转让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二)先评估后转让;
(三)确保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保值增值,维护国家和集体的权益;
(四)坚持平等互利、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
第六条 下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可以实行转让:
(一)用材林;
(二)经济林;
(三)薪炭林。
森林、林木转让期限内,其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林地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七条 下列林地的使用权可以实行转让:
(一)薪炭林地;
(二)疏林地;
(三)灌木林地;
(四)采伐迹地;
(五)火烧迹地;
(六)未成林造林地;
(七)宜林荒山。
林地使用权转让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林地使用权转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山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