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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

  (六)票据法律制度中的问题
  问题解答38.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包括:(1)《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2)《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恶意抗辩”情形包括:《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问题解答39.《票据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因此,金额空白支票,必须经过出票人授权补记后,才能和一般的有效票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否则不得转让和提示付款。但是,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在认定金额空白支票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审查票据行为是发生在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还是票据业经转让这一前提条件。对于票据的直接前后手,票据债务人可以用授受票据时金额空白或者没有经授权补记进行抗辩;如果支票已经转让,金额填写齐全且无瑕疵,无论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行为人是否授权补记,在持票人是善意持票人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支票有效。票据义务人应当按照支票文义履行票据义务。
  问题解答40.“印鉴不符”主要是指支票出票人的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一致的情况。银行部门规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都规定“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无效支票。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对此做出修正,规定在支票出票人的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一致的情况下,仅支票出票人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票据法上的效力和票据本身的效力是两种不同的概念,票据法上的效力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一般情况下,一个票据从制作到流通过程中会发生若干个票据行为,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原则,某个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更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银行部门规章中规定印鉴不符的支票整体无效是欠妥的。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把它修正为出票人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仅可以作为银行拒绝付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之一,而对于其他票据当事人来说,只要签章是真实的,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这一原则与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对于错签章仍然认定票据有效的规定也是吻合的。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也要注意区分印鉴不符、错签章和伪造票据上的签章,在法律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区别。
  问题解答41.在直接的债权债务人之间,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应该合并审理。要注意前提条件是:票据债权债务人之间是直接的前后手关系,且票据债务人提出了基础关系的抗辩。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问题解答42.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与票据关系相关联的一种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据票据基础关系适用民法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的。这项权利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规定唯一得到特殊保护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票据法律制度给持票人一个最后的补救机会。如果当事人直接主张票据追索权纠纷,而经审查,法院认为此案应当是利益偿还请求权纠纷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因为当事人起诉的诉因、诉权和法律关系不适当。
  问题解答43.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日期属于票据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出票人必须在票据表面做记载,否则该票据无效。出票日期的记载,对各类票据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确定某些法律事实的根据,是确定某些期限的起算点的根据,还是确定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的根据。因此,我们认为出票日期空白的票据应当认定无效。审判实践中的分歧主要在:如果在票据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票据上已经填写了出票日期,那么,这个票据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目前理论界、立法界、司法界对此问题意见无法统一。结合多年的票据法司法实践经验,我们在这里只做原则性的回答,只要票据上已经填写出票日期,在正当、善意持票人的前提下,也就是说,票据直接前后手或者票据转让后的持票人明知,或者有重大过失等恶意持票的情形除外,都应当适用票据文义性原则,以票面记载内容为准,认定票据有效,而不问出票人出票时是否填写出票日期以及不填写出票日期的原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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