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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

  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17.当事人无法协议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无法协议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的,法院应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判令合同解除。
  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及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约定行使释明权,以决定是否一并处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实体问题。
  18.合同履行抗辩权是否需要通过另诉或反诉行使?
  合同履行抗辩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对抗或否认对方请求权的权利,在诉讼中体现为反驳。只要当事人在答辩中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法院就应该对其是否成立的事实进行审理,而不应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反诉。
  19.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审理程度?
  法院应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与认定,即根据证据规则审查相关证据,根据证据情况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是否到期等。
  20.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
  21.债权转让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通知”内容包括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通知”上写明要求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偿还债务内容的,或债权让与人、债权受让人同时在“通知”上签字盖章,应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22.一方当事人主张行使抵销权的,法院是否合并审理?
  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法院应该合并审理,并不另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条行使约定抵销权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提出了确实充分证据,用于抵销的债权属尚不确定的,法院不应进行合并审理,提出行使抵销权的当事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四、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
  23.保证期间已届满或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情况下,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等书面文件上签字或承诺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如果催款通知书等书面文件上的内容符合合同法担保法关于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或者保证人签字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担保责任”或者“按原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应认定担保人承诺按原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成立了新的保证关系,保证人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新保证合同中未能明确的内容,应依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
  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仍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认定新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原保证是一般保证,保证人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
  24.保证合同无效,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存在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只是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确定。
  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独立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保证人应 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无效连带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25.同一债权,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的,如何适用法律?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本身提供的物权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时,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权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抵押人、保证人对担保债权行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依约定。
  26.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需要另行起诉追偿债务?
  在判决书中担保人的追偿权已被确定,追偿数额和追偿对象明确、具体情形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根据具体给付情况,依据生效判决直接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其追偿权,无须另行提起诉讼。已经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经劝告不撤诉的,受诉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27.为分期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
  为分期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
  28.《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
  包括《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责任免除”,即通常所称的“除外责任”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所有不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9.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涉嫌犯罪但已死亡,没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构成犯罪的,是否适用保险合同中“违法犯罪行为”责任免除条款?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适用“违法犯罪行为”责任免除条款:
  (1)有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保险当事人是犯罪行为参与人,其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法规,即具有明显的犯罪嫌疑;
  (2)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行为;
  (3)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30.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仅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依约或法律规定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以及是否属于免责范围无法确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1.投保人在病历中对其病情的“主诉”,能否作为证明其投保时隐瞒病史的证据使用?
  答:医院病历中,投保人对自己病情的“主诉”内容记载明确的,包括病症、患病时间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2.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后果上是否一样?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告知事项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与否、费率高低的,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可以退还保险费。
  33.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是否可以转让或质押人寿保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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