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
第三十条 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其他人员的民防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各级民防办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增强自救互救的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疏散、自救互救等民防演练。各级民防办应当给予指导。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民防演练。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防办根据公民自愿的原则,可以组织民防志愿者队伍。
民防志愿者的成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民防培训,按照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组建、培训和参加应急救援活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落实综合预防措施而造成事故灾害的;
(二) 不按规定拟制防灾救援预案而造成后果的;
(三) 受灾或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报告、报警,不采取紧急措施,不配合应急救援行动的;
(四) 不服从民防指挥部调动,贻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 谎报、瞒报、拒报应急救援人员、物资器材和救援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本办法已规定处罚的以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