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授权经营企业所属控股子公司300万元以上重大对外投资,由授权经营企业董事会会议(不设董事会的由企业总经理办公会议)做出决议,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企业作为保证人,以其自有财产为其他债务人提供保证或抵押、质押的行为。
授权经营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必须对外提供担保的应注意防范风险,严格审批被担保企业单位偿债能力和信用程序,落实反担保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一)授权经营企业有下列对外担保行为之一的,须按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委审批(上市公司从其相关规定,下同):
1.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由市国资委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3.为个人提供担保。
授权经营企业之间对等互保或为本市其他国有企业提供担保的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授权经营企业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由市国资委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为本市其他国有企业提供担保,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授权经营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全资、控股子公司进行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等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七条 授权经营企业应建立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责任追究制,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对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擅自处置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授权经营企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仍按《蚌埠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蚌政〔1998〕122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