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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政府印发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根据《森林法》第44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根据《森林法》第44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32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审核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不履行拟定山林保护规划、山林保护区的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越权处罚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颁发相关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山林经营管理单位未依法履行山林保护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山林保护区内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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