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合并、迁移或者改变名称、经营范围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到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并对再生资源经营从业人员组织培训,核发《本溪市再生资源收购员证》。
第十六条 收购再生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必须佩戴《本溪市再生资源收购员证》;
(二)收购车辆设有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标识或标牌;
(三)按照《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规定的范围进行收购;
(四)禁止沿街敲锣呐喊、噪声扰民;
(五)禁止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
第十七条 除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核准的以外,其他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八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验证登记制度。
对单位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对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凭社区居委会证明信和个人身份证登记收购。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运输废金属出市的,应到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明》。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报废汽车必须按照《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进行拆解回收。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资格认定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回收报废汽车。
第二十一条 禁止收购下列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