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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案和起草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审查并签署,经分管市长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起草说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四十二条 规章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程序报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呈报议案提请审议。
  第四十三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本溪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溪日报》上全文刊登。在《本溪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规章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第四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与解释

  第四十六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分别向国务院、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㈠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㈡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规章解释的审查,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进行。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具体程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清理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规章清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位法和形势变化,及时对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提出清理意见,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下进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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