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立法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公开化,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
《立法法》)、国务院《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本溪市人民政府提请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称市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本溪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申请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议等工作适用本规定。规章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授权规定的;
㈡为保证
宪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实施的;
㈢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工作需要的。
第五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㈠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㈡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
《立法法》、
《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
宪法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经济立法方面,应遵循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适应市场经济规律要求。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