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公布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第一批)的通知
(浙土资办〔2006〕148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各地质勘查单位,有关矿山企业:
根据
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和省厅《关于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浙土资发〔2006〕34号)及《关于申报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通知》(浙土资办〔2006〕129号)要求,经审查,有43家单位符合浙江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简称“地测机构”)条件,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测机构必须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土资源部和省厅有关矿山储量动态监管文件精神,严格按要求开展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甲类机构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矿山地质测量工作;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的乙类机构原则上限定在所在市、县(市、区)行政区范围内开展工作。对无测绘资质的单位在承担矿山地质测量业务时应将其中矿山测量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
二、地测机构必须恪守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矿山地质测量及其报告的编制工作。列入地测机构名单的地质勘查单位必须设立专门从事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的二级机构,并于2006年11月15日前报省厅备案。
三、地测机构要严格自律,把好质量。凡发现地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给予通报批评、直至除名等处理:
1、长期未承担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的;
2、在矿山地质测量工作中弄虚作假、伪造资料的;
3、编制的矿产储量年报和矿产储量报销资料等成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
4、违反矿山地质测量规定,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5、地测机构发生变化,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6、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7、地测机构、工作人员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四、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地测机构的监管,主动服务,创造条件,推进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