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强化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对建设项目有关清洁生产内容的审查和管理。全面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严格控制新污染源,力争达到增产减污。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和各类开发(工业园)区的环境管理。在进行新建、改建(造)和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设“清洁生产”专章,对采用的工艺、技术、清洁生产水平、原料使用、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综合评价。优先选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并将清洁生产的审核工作贯穿于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和验收等各阶段,切实加以落实。对拟采用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落后工艺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对环境敏感地区清洁生产水平达不到国内先进水平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项目审批单位不得批准建设。
(二)实施重点排污企业公告制度。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列入污染严重名单的企业,应按规定公布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对不公布或未按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未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各级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三)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环境执法,严肃查处各类污染环境行为,坚决制止企业非法排污,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环保检查和清理整顿工作,如在检查中发现有企业仍然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装备(能力)、工艺和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要依法予以处罚,吊销有关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各级环保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时,应将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结果作为核定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重要依据,对未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其排放总量比照已审核的企业执行。涉及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由各级质监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因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应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实施改造方案,并限期达到治理要求,否则环保部门不得同意恢复生产,有关部门不得提供相应的生产条件。环保部门对不按要求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县级以上经贸部门要依法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实施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