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对申请一级建造师延续注册的,市建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5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注册条件以及申报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后,报建设部审核;
对申请二级建造师延续注册的,市建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市建委受建设部委托,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5日内予以办理,并在办结10日内报建设部备案。
对申请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市建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和执业信息卡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将向经建设部审核准予注册的申请人颁发一、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和执业信息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发,市建委负责对注册证书统一编号,并在注册证书照片上加盖骑缝钢印;经审批同意延续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的,市建委在注册证书内页加贴建设部统一印制的防伪贴,并加盖骑缝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经建设部统一样式,由市建委负责统一编号、印制和颁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