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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已征用的设置测量标志的土地,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不准设置任何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 各级测绘管理机构要定期检查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各测量单位使用测量标志时,不得损坏测量标志;使用后,要会同保管单位或保管人查验标志情况。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执行国家有关测绘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测绘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四、七、八、九、十条和第五章各条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或吊销测绘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成赔偿损失,经济处罚,或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测绘者;
  (二)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者;
  (三)严重违反测绘技术标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未经批准擅自编印、承印地图,擅自复制、倒卖测绘资料或失密泄密者;
  (五)擅自拆迁挪动或损坏、盗窃测量标志者。
  第三十三条 损坏测量标志的赔偿标准,按国家测绘局有关规定执行。赔偿费用于测量标志的重建和维护费用支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经济处罚,由县级测绘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行使。所收缴的罚款,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测绘管理机构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省测绘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生效。我省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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