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及散装水泥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专用运输车辆须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专用运输车辆的罐体须牢固齐全,不存在破裂渗漏,不得私自加大或改装罐体,确保罐体完好可靠。运输砂、石的车辆,要防止沿途洒漏,不准溢装。装载不得超过车辆后挡板的高度,必须严密覆盖;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污管道。
第十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市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研究和制定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在市区通行的措施和办法。
第十七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时,均应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施工监理单位要将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作为监理内容;工程招标时,把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评标内容和评标条件。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必须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条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条款,为保证工程质量,建设项目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出具与有资质的预拌混凝土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书。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对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对于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未取得《混凝土企业资质证书》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单位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或转让、出借《混凝土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