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砌筑、抹灰、装修装饰工程,或者混凝土使用总量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企业应办理行政许可。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依法向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许可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进行环境建设评价,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当发展。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
第九条 市、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定期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及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商品混凝土的出厂质量及现场交货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出具监督抽检报告。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预拌混凝土标准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以现场制作并经标准养护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质量规范要求的原材料和产成品。
第十二条 由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延误工期,出现质量事故或其他损失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并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将预拌混凝土送到施工现场,并派出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泵送及养护,应及时向监理和施工单位提供混凝土配合比等有关技术数据;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和停车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