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市举办大型商业性活动,不得在举办活动地的场所外或者举办活动的区域范围外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二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户外广告设施造价较高或为公益事业宣传作出贡献的,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三条 取得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使用权的,以及因经营不善,确需转让的,需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户外广告设施经营单位同意,使用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场地(设施)出让的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再次招标、拍卖的,原使用权人在履行户外广告场地(设施)经营合同期间,没有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二十五条 除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需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清(拆)除、覆盖、遮挡或损坏经批准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办法,属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公安、交通、环保、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上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责任人应当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组织拆除,或者依法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符合规划的,使用权一律按本办法实行公开拍卖挂牌交易;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一律予以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