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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十五条 职工因判刑、开除、除名、违反劳动合同等原因被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予以保留。

  第十六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七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八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管理机构每年至少向企业提供一次企业年金收益和支出情况,至少向职工提供一次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对帐单。

  第二十一条 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帐户管理机构作为帐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帐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与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企业推荐具备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法人受托机构管理企业年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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