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沈劳社发〔2006〕11号)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2]102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
(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六条 凡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其年金方案需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修改后重新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对同意企业实施的方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编号备案。企业年金方案实施后,如须调整或中止执行时,也应按程序及时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