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性质恶劣、情节较重,社会影响程度较大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影响程度特别大的,应当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下同)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出现多次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的;
(四)对投诉、申诉、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和追偿。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
(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四)送达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反馈执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