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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实行考核评议制度。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内部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上级及其本部门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应当与公务员考评及内部行政执法机构工作目标考核结合进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实际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实行责任过错追究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审核、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权、行政复议和登记发证等事宜的;

  (三)因为工作疏忽或者弄虚作假,使土地统计资料、土地登记资料、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等失实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批准减、缓、免缴或者任意多征、乱征土地、矿产资源有关费用的;

  (五)在调处土地权属纠纷、探矿权纠纷、采矿权纠纷过程中,不依法办事,调处显失公正,被撤销或变更的;

  (六)对执行和遵守土地、矿产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监督检查不力,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对违法行为处罚不当,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七)在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擅自减免出让金或者违反规定低价出让,造成国家、集体经济利益损失的;

  (八)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错办、错批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责任划分与承担:

  (一)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1、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3、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4、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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