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地税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税收管理。对纳税人未到房屋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纳税,通知后拒不改正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申报的房屋租金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参照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公布的租赁价格,根据房屋的地段、用途等核定计税租金并据以征税。
地税部门可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
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的规定,对出租房屋税收委托公安暂住人口管理机构、社区、居委会、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代征。地税机关委托代征税款,应严格遵照委托代征税款有关管理办法,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单位代征税款,必须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故意不征、少征或多征税款,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行使税务机关的其他权力。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房屋租赁业代征工作。代征税款使用《税收完税证》。地税部门应加强对受托方代征税款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辅导,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税收完税证,及时结报税收票款,妥善保管税收票据。
地税部门委托代征税款应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由地税部门列入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负责核拨。地税部门按规定转拨代征单位,专项用于委托代征费用支出。
三、加强部门信息交流,实现出租房屋管理的信息共享。各市要按照省政府的要求,于年底前建立健全房地产信息系统。加强对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的监测,加强对同地段、同品质房屋销售和租赁价格变动情况的分析,准确判断房价(包括租赁价格)的变动趋势。各级地税、公安、财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强房屋租赁价格、供求、人员流动和税收管理等信息的交流,实现房地产信息共享。公安机关要充分利用暂住人口、出租房屋信息系统的优势,在为出租房屋人员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及时查验经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由出租方开具(提供)的税务发票、房地产管理机关颁发的《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协议应标明租赁双方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出租房屋的详细情况、租期、租金等内容。对承租方不能出示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税务发票或《房屋租赁证》的,要求其与出租方协商补缴税款、补办有关备案手续,同时将房屋租赁有关信息通报地税机关和房地产管理机关。对已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在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时,也要及时查验房屋租赁协议(合同)及出租方开具或提供的税务发票,没有发票的,及时通报给地税机关和房地产管理机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情况通报地税和公安部门。各级地税机关在将出租房屋纳入正常税收征管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代征单位,通过加强信息交流和共享,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