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传统竞技;
(三)传统手工艺技能和民间美术;
(四)传统礼仪、节庆、民俗活动;
(五)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资料、实物和文化空间;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协调机制,实施有效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经贸、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教育、旅游、体育、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相关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文联、社联、科协、作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