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其他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上缴的收益,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缴办法。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收取。转让净收入全部纳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管理,由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下列用途使用:
(一)补充市财政公共支出;
(二)资本性支出;
(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四)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五)补充国企改革周转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资本性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改革相关费用支出
(五)其他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是指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以下支出项目:
(一)营运机构的工资和经费;
(二)财务总监的工资和经费;
(三)审计费用;
(四)营运机构经营者奖励费用;
(五)资产评估费用;
(六)清产核资费用;
(七)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
(八)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和为所属企业提供周转性借款的,营运机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向市国资委编报预算,严格按预算执行。未列入年度预算的支出项目,由营运机构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