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一)申报时弄虚作假或隐瞒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等真实情况,骗取保障资格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要求其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批准可续租3个月,续租期间实行租金补贴的应补交补贴的租金,实行实物配租的应按市场平均租金交纳租金,实行租金核减的应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腾退廉租住房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市房产管理部门、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均应建立本级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系统,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有关表格、资料的归集、整理和保管等,逐步实现全市三级廉租住房档案变更登记、通知发放、统计查询、数据交换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具体办法按
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建住房〔2006〕20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办法的,依照《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