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凭市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租金核减认定证明与产权单位签订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协议,并办理减租手续。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实行年审制。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设立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国库专账,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每年预算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及财政承受能力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留用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一定比例;
(四)社会捐赠的专项资金;
(五)实物配租家庭缴纳的廉租住房租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城镇廉租住房、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使用按照项目预算管理、财政国库管理和政府采购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普通住房和利用直管公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具体解决渠道为: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三)原市直单位遗留下的办公用房经改造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仅面向烈属、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八条 政府收购和新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应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单套户型建筑面积原则上应控制在602m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