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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
(1989年3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转业军官是一项长期的重要政治任务,全省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央所属驻冀单位和军队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不论超编与否,都有安置转业军官及其随调配偶的义务,必须服从国家大局,克服困难,积极承担任务切实做好安置转业军官工作。
  第三条 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地(市)成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下发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负责军官转业安置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二章 移交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转业军官档案的移交、审查和接收工作,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我省接收安置。
  (一)原籍河北省或从河北省入伍的;
  (二)配偶原籍河北省且户口现在河北省的;
  (三)夫妇均系外省籍,配偶一直在河北省生活并有常住户口十年以上的;
  (四)转业军官系外省籍,其父母定居河北省并有常住户口(不含随军来的)需要照顾的;
  (五)省内急需的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不具备以上所列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我省不予接收安置。
  (一)年龄满五十周岁的;
  (二)不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规定的退役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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