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方面的奖惩事项。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二十一条 保卫机构设置、干部配备、人员素质应同保卫任务相适应,保卫人员的待遇应不低于生产第一线职工。
第二十二条 保卫机构既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单位党、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行使公安机关授予的权力,具体负责日常安全保卫工作,协助领导对各项安全保卫制度、措施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领导骨干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保卫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根据保卫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保证保卫机构和人员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单位需要,可建立经济民警队、护厂队、校卫队、专职消防队和群众性治保会、义务消防组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应支持并协助公安机关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单位落实安全保卫制度;
(二)检查单位领导履行安全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制定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协助单位查清案件和事故发生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并协同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基层治安保卫组织对安全防范工作中的隐患、漏洞,应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发出《隐患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危及安全的重大隐患,公安机关应提请或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督促整改,以消除隐患,确保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