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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人事厅、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人事厅、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2007]15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经省政府批准,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全部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其他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
  《通知》发布之前,已经进行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将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纳入了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地区,要坚持改革的方向不变,按照既定的做法继续实施。

  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的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缴费。各统筹地区也可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以及财政等情况,将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缴费费率控制在工资总额的0.4%左右。

  三、应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在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发布之后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按规定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发布之前,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发生的工伤,至今仍未处理的,其工伤认定、评残标准、待遇项目和费用支付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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