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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劳动权益,发生工伤事故时,协同医疗单位及时组织救助。
  第二十一条 公安、民政和城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区执行公务时,遇到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要直接送到市区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邢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办有关证照时,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出具《婚育证明》。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四条 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申领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人代表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为流动人口从事传销活动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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