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不得招用、容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口;
(二)对本单位流动人口进行遵纪守法教育,签订治安责任书,按规定向辖区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口增减、变动情况,并协助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及时做好流动人口登记、发证和暂住证注销工作;
(三)及时带领或者督促流动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发现本单位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出租房主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三日内,带领承租人持下列资料到辖区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产权证明文件;
(二)租赁合同;
(三)双方身份证明。
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
第十五条 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具体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 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照规定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建立介绍房屋租赁、务工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台帐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二)为流动人口介绍职业时,必须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不得为其介绍职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其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进行法律常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教育培训,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和休息的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的在职职工工资水平与务工人员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