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当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改善设施状况,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持续、稳定、优质供应。城市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经营状况。
第二十条 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服务质量问题,供热主管部门及时处理热用户的投诉。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界限按照供热合同确定。用户采暖供热设施可委托供热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用户应当缴纳管理维护费用。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自行装修或安装设施、设备影响供热设备检修的,应当无条件拆除,不得拒绝检修;热用户不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热用户负担有关费用,并赔偿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购置锅炉等主要供热设备,需经供热主管部门和劳动、环保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管理,除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外,其它任何单位、人员不得私自启动、关闭、改迁、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地上、地下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
(三)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凡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突发故障,供热单位应当立即抢修,并及时到相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做好抢修抢险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征收供热工程集资的,没收其全部收入,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