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供热单位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的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热根据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双方签订的合同缴纳热费。对不按时足额交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
(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造成供热事故,致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参数供热的;
(四)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采暖系统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未经审批或备案的;
(六)供热单位未取得许可证书擅自供热的;
(七)供热工程未按有关施工规范和标准施工的;
(八)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九)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岗位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三)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接通管网、增加散热设施和热水器的;
(四)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用软化水的;
(五)毁坏阀门、仪表、井盖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采暖的;